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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起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徐德明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感知器檢測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當場測得徐德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0日施行,其中有期徒刑、罰金刑度均予以提高,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於前案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又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26號
被 告 徐德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明前有2次酒駕前科紀錄,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國中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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