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CHUNG(中文姓名:何文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C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晚間10時許」之記載均更正為「晚間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凌晨在一般道路行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且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66號
被 告 HA VAN CHUNG(中文姓名:何文忠,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CHUNG(中文姓名:何文忠,下稱何文忠)自民國110年10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3)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816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