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40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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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朝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朝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已經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竟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20號
被 告 范姜朝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朝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上之車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鄉○○路00○0號13樓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與臺31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檢,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朝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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