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402,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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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自摔肇致本件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50號
被 告 徐玉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3杯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北路290巷口時,因重心不穩自摔。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6)日凌晨1時18分許,對徐玉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徐玉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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