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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3字起補充更正為「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二街與中正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讓路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第5行中段起應補充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末段應補充「彭文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讓路標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肇事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外踝骨骨折、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自由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88號
被 告 彭文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端於民國110年3月25日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二街與中正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楊林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正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林秋月受有左側外踝骨骨折、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林秋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文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林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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