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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素珠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楊湖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張素珠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109年3月15日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確實遵守前開緩起訴處分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其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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