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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祚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祚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祚民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泰安街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自撞道路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王祚民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祚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109年5月25日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截圖畫面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供參照。
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吸用麻藥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認有管轄錯誤情形而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係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故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其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肇生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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