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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因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邱麗球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於110年1月2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中華公園飲用保力達1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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