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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金業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友人住處內,飲用玻璃瓶裝臺灣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金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430號卷《下稱109速偵430卷》第10至11頁、第27頁),並有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9速偵430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第22至2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有1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號卷第6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惟因被告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109速偵430卷第33頁、第37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373號偵查卷第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速偵430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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