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88,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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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紹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紹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貿然酒後騎駛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翁紹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翁紹軒於民國110年1月21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翁紹軒騎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1段85前,因配戴安全帽未扣扣環,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翁紹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楊順政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60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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