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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旭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旭展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惟本案是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216% 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於日間行駛於道路,並自摔而肇事,被告因此受有傷害,雖幸未傷及他人,行為仍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葉旭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旭展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中午12時50分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葉旭展騎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北上62.5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撞橋墩,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後警據報到院處理,並委由醫護人員對葉旭展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1.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1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旭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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