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竟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坦承肇事一情,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見偵卷第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傷勢,確已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而被告經本院通知調解,未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庭,難認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復考量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欲搶越黃燈而貿然撞擊同向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以及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賴孟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森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華路與鳳岡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黃燈,仍貿然直行通過路口。
適有陳弘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賴孟森機車前方,見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黃燈,而煞車減速至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遭賴孟森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致陳弘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左足踝挫傷、左膝扭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弘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孟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弘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四)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