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王自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為彬、證人即在場人王文麟、證人即在場人
-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 三、法律適用:
- 四、量刑審酌: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公然侮辱過程中,並以言語向告訴人
-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 (三)綜上,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恐嚇行為未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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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自豪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銨好食麵館」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與彭為彬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彭為彬辱罵:「幹你娘,醜八怪」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彭為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自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為彬、證人即在場人王文麟、證人即在場人鄒永峯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紛爭,竟故意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顯見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公然侮辱過程中,並以言語向告訴人稱「講話不要太囂張,我在外面等你,出來阿,我要好好的修理你,我要給你ㄌㄨㄥˇ(臺語)」,致彭為彬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此所謂之安全,乃指受恐嚇者之安全,若受恐嚇者未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
經查,告訴人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我說「講話不要太囂張,我在外面等你,出來阿,我要好好的修理你,我要給你ㄌㄨㄥˇ(臺語)」的時候,我心裡覺得蠻生氣的,覺得莫名奇妙,但我並沒有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11頁),是尚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參諸前開意旨,被告之行為核與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此該罪相繩。
(三)綜上,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恐嚇行為未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公訴意旨此部所提證據應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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