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原簡,2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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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華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華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飲用洋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謝華偉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葉育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

嗣警方獲報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謝華偉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劉宇軒、鄭宗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拒不配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幹你娘、你們很討厭」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宇軒、鄭宗豪(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以右手拍打員警劉宇軒手持之酒測器,再以右拳搥打員警鄭宗豪胸口(惟因員警著防彈背心而未受傷),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劉宇軒、鄭宗豪2人依法執行職務,旋即當場為警逮捕究辦,嗣經警方帶往東元綜合醫院委由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對謝華偉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72.8mg/dL(即百分之0.3728),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華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8至20、50至51頁)。

(二)證人葉育庭、劉宇軒、鄭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7頁)。

(三)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21、42至43、45至46頁)。

(四)密錄器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36至4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②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謝華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對於員警劉宇軒、鄭宗豪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各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各論以一侮辱公務員及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出言辱罵員警,並以出手拍打員警手上之酒測器及搥打員警身體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顯係基於一個阻撓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所為,客觀上時空交疊,尚難強行分割,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五)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侮辱公務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係漏引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

(六)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被告前於107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0月15日確定,於108年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728,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及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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