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原簡,4,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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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15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王自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以文字誹謗方式攻訐告訴人,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37號
被 告 王自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自豪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使用帳號名稱「曾自豪」,在帳號名稱「盧家樺」之公開貼文內,張貼「羅修正的老婆跟小魚有一腿 你知不知道 他們窮的
跟什麼一樣 他老婆有本事買車子嗎」等不實言論,影射羅
修正之配偶郭倩倫與他人間有不正常之男女私德關係,足以貶損郭倩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倩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自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貼上開貼文之行為,另涉有誹謗告訴人余志宏名譽之罪嫌,又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台東大小事」社團,張貼「金峰鄉 嘉蘭村的 兩個夫妻 為了錢可以良心口肺 老婆被人家幹
開著紅色的車 到處炫耀 老公覺羅xx」等語之行為,亦涉有誹謗告訴人郭倩倫名譽之罪嫌;
另認被告於上開貼文內,復張貼「醉琉璃幹你娘,你再給我靠背 下次我就哪裡開刀」
、「在竹北不信你試試」等語之行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
㈠涉嫌誹謗告訴人余志宏名譽部分,被告上開貼文僅指稱「小魚」,並未具體指名告訴人余志宏,從字面文義上,尚無任何足資辨別告訴人余志宏之姓名、真實身分資訊之暗示,第三人無從由對話內容立即聯想或涵攝至告訴人余志宏本人。
又涉嫌誹謗告訴人郭倩倫名譽部分,觀諸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在「台東大小事」社團張貼之貼文內容,雖有指稱金峰鄉嘉蘭村、開紅色跑車等線索,然被告於貼文中並未具體指名告訴人郭倩倫配偶羅修正之真實姓名,縱以前述資訊為線索,亦無法孰知被告所指為何,除非對告訴人郭倩倫及其配偶羅修正均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一般網路上素昧平生之觀覽者,實難憑此等片斷式之線索輕易推斷得出被告所指究係何人,亦無從由該篇貼文字句與告訴人郭倩倫做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想,而無法與告訴人郭倩倫之真實身分加以連結。
然前開涉嫌誹謗告訴人余宏志、郭倩倫名譽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觀諸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其語意不明,亦未具體指明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郭倩倫之生命、身體安全,無從得知被告惡害通知之內容及手段為何,尚無從認定被告之舉動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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