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原金簡,1,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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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展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展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應補充「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某時許」、第16行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至『郁嵐業務主管』指定之門市,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臺灣土地銀行110 年7 月21日竹東字第1100002267號函1 份暨所附開戶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鍾展迪提供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訊時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所有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

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係以每10日1 萬1000元之代價,出租而提供其名義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然被告寄出前開帳戶資料後,對方就沒再理會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上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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