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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竹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何昱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竹縣湖警偵秩字第11000097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昱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含鋼珠彈捌顆),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何昱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0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與八德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何昱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1支(含鋼珠彈8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昱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四)空氣手槍1支、鋼珠彈8顆。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含鋼珠彈8顆),為被移送人何昱㨗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何昱㨗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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