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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美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竹縣湖警偵秩字第11000098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瑄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美瑄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4樓居處,故意撥打110報案專線謊報其殺害男友,惟經警到場始發覺並無殺人情事,被移送人並稱係因其男友胡吉祥酒醉自撞玻璃櫃遭劃傷手臂而意外受傷,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情形,請依法審理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被移送人雖有如上所述撥打110專線報案其殺害男友胡吉祥,並於警方到場改稱係因其男友胡吉祥酒醉自撞玻璃櫃遭劃傷手臂而意外受傷之事實。
然查:㈠關於胡吉祥當日受傷之過程,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胡吉祥要幫家裡的狗換藥時不慎撞擊家中玻璃櫃,導致玻璃掉落劃傷手臂之情形,我從房間出來看到男友全身是血一時緊張才報案說我殺了男友等語,經核與胡吉祥於警詢中所述:當時我要去廚房拿水喝,因酒醉走路不穩不小心才撞到玻璃等語並不一致,是胡吉祥於案發當日受傷之真正原因為何,顯然並不明確。
㈡換言之,本件事發真實過程是否可能為「胡吉祥受傷之原因乃係遭被移送人所故意為之,嗣於被移送人撥打110專線報案自首後,雙方為免被移送人受有刑事責任,約定改口傷勢係意外所致,卻因未完整溝通致所述細節不一致」的可能性,本院認為尚無法僅依現有之事證加以排除,當不能遽認被移送人所報案之事實確屬「謊報」。
㈢況依被移送人及胡吉祥之警詢筆錄、警方本件報案紀錄單等所載內容,及本件報案錄音勘驗結果,均可見其等在警方到場時均有疑似因飲酒導致情緒失控之情形,且被移送人於報案時並有要求警方協助叫救護車,凡此更進一步使本件案情無法排除被移送人於案發時可能係因情緒失控傷害胡吉祥,並因發覺傷勢嚴重導致執「殺人」為由自首報案,繼而要求警方協助叫救護車的疑慮,而難逕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事實。
依上所述,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㈣又刑法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偽證罪又以在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虛偽證述為其前提要件,本件胡吉祥既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被移送人及胡吉祥縱於警詢中有虛偽供述亦與偽證罪無涉,故無依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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