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10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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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勝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勝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仟玖佰零陸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解勝棠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前某日,以需款孔急、欲繳納電信費、欲於網路訂旅館房間等為藉口,取得其前同事許旻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資料後,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下載之某APP,輸入自己之帳號、密碼,並經許旻仁同意後,輸入前開許旻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而繳款。

解勝棠於109年4月16日上午4時3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住處,未經許旻仁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APP線上刷卡繳費系統,冒用許旻仁之名義,輸入行動電話內留存之上開許旻仁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許旻仁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解勝棠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906元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將之上傳網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許旻仁有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前揭電信費用之意,並使解勝棠因此獲得免除繳納上開行動電話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旻仁、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旻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解勝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7、37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旻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0頁)。

(三)告訴人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帳單明細翻拍照片2紙、中信銀行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1180008號函暨所附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1份(見偵卷第13、29至30頁)。

(四)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核被告解勝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被告上開行為,係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線上刷卡付費機制為之,依前開所述,該線上刷卡付費機制自非屬前開所定義之自動付款設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網路刷卡繳費而不法取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業務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惟嗣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若因此加重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是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徵得告訴人許旻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之信用卡付款消費,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之價值,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相當於4,906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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