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章福良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其任職位於新
- (二)案經陳泳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 二、證據:
- (一)被告章福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泳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三)證人傅桂花、莊宏彥、羅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李兒芳製作之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章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竟不思理性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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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福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福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章福良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其任職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鄉親養生會館」按摩師傅休息區,酒後憶起與同事陳泳呈間之工作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泳呈之頭部,致陳泳呈受有頭部(後枕部)鈍傷併頭皮瘀腫及輕度震盪症候等傷害。
(二)案經陳泳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章福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10、54至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泳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54至55頁)。
(三)證人傅桂花、莊宏彥、羅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23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李兒芳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卷第4至5、26至28、30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章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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