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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等文字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蔡金龍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金龍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 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 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 動 自行車一台,已由被害人杜進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 單1份附卷足參(速偵字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黑色髮夾1支,本院翻片卷内資 料,均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兼衡被告認罪,堪認上開物 品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蔡金龍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街00號(新竹○○○○○○○○)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日凌晨2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見杜進長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電動自行車電線裸露,即持自備之黑色髮夾夾住通電發動後,連同車上一頂紅色安全帽一併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110年4月1日11時55分許,為杜進長之同事羅文雄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發現蔡金龍正騎乘上開失竊之電動自行車後、尾隨至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勝利路二段路口將蔡金龍攔下後,旋報警當場查獲蔡金龍及尋回上開贓車(已發還杜進長)。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杜進長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羅文雄於警詢之證述。
(四)警員沈怡均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蒐證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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