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陳奕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阮氏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奕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0至31
- (二)告訴人阮氏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頁)。
- (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5判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 四、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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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奕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2樓之志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樓作業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同事阮氏勝所有,置放於上址置物區背包內之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阮氏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氏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奕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0至31頁)。
(二)告訴人阮氏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頁)。
(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照片6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頁、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5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8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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