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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國輝因細故與張文威發生爭執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由陳國輝徒手、「小黑」持粗銅線毆打張文威,致張文威受有左眉撕裂傷5公分、左眼鈍挫傷、右腕挫傷、右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文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張文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30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共犯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罪質固有不同,然堪認被告有其惡性存在,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夥同共犯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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