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178,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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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昇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號0樓0之0號 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行後段「下午5時54分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物品,當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元本山湖鹽海苔2包、義美小泡芙(牛奶)2包、泰山仙草椰果飲料1罐、寒天冬瓜飲料1罐,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曾鳳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7號
被 告 蘇玉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5樓5之5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5時54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湖口民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貨架上所販售、由上揭商店店員曾鳳鴛所管領之元本山湖鹽海苔2包、義美小泡芙(牛奶)2包、泰山仙草椰果飲料1罐、寒天冬瓜飲料1罐等商品,藏入其所穿著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址商店而竊盜得逞;
嗣曾鳳鴛察覺有異,旋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其後員警到場,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曾鳳鴛),且依法逮捕蘇玉昇,因而查獲。
二、案經曾鳳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鳳鴛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扣案物品及財物明細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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