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18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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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板貳拾壹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3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前於⑴民國103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8月4日確定;

⑵復於104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3月30日確定;

⑶又於104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6月8日確定;

上開⑵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仍不思守法自制,竟因缺錢花用,而竊取雙興宮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暨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末查,扣案之塑膠板21片(110年度保字第7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03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雙興宮功德箱內之現金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竊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33號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胞姐蔡苑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路0段00號雙興宮附近,下車步入雙興宮大門旁,徒手穿越大門軌道之間隙,將黏貼雙面膠及繩索之塑膠板數片垂吊功德箱內,以此方式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紙鈔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該廟管理人徐增亮發現功德箱內遺留上開塑膠板21片,報警扣案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增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增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復經證人蔡苑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即現金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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