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186,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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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民國110年2月9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03500218號函暨函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5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8月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056號函命至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09年8月29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3日、10月17日、11月7日),詎甲○○於接受通知後,僅出席109年9月5日課程。
復經新竹縣政府以109年10月1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320號函命至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09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5日、12月19日、110年1月9日、1月23日),惟甲○○於收受後,仍未出席該課程。
新竹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以經通知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據,於109年12月30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32106函及裁處書,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至前揭處所報到施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056號函、送達證書及簽到表、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320號函、送達證書及簽到表,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30日府社工字第1093832106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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