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188,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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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曾麗蓉所有之車輛,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

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於警詢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該鑰匙係被告於竊取該車得手後,再請鎖匠所打造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頁),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之鑰匙1 把,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
被 告 范綱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居新竹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7日8時5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前騎樓,見曾麗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未鎖,即徒手將該機車牽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推回新竹縣○○市○○街0巷00號居處,並請鎖匠開鎖並製打鑰匙1支,將該機車供作平日代步之用。
嗣曾麗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上開機車已發還曾麗蓉)。
二、案經曾麗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麗蓉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綱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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