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20,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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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身份證壹張、汽機車駕照壹張、健保卡壹張、土地銀行金融卡壹張、郵局金融卡壹張、遠東銀行信用卡壹張、7-11ICASH儲值卡壹張、全聯會員卡壹張、振興三倍卷(價值新臺幣貳佰元)、7-11咖啡卷(價值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之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且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又無從聯繫,致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而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長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告訴人身份證1張、汽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7-11ICASH儲值卡1張、全聯會員卡1張、振興三倍卷(價值200元)、7-11咖啡卷(價值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44號
被 告 劉奕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沅前與劉震鋒同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3時47分許,在上址四維公司薄膜加工課作業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劉震鋒所有斜背包置於該處置物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斜背包內之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劉震鋒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土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遠東銀行信用卡、7-11icash儲值卡、全聯會員卡、振興三倍券面額200元、7-11咖啡券價值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劉震鋒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震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震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奕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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