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202,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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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鵬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鵬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鵬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①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5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被 告 方鵬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鵬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8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5日13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朱崇儒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1樓「新豐粥飯麵食館」用膳,趁朱崇儒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朱崇儒所有並放置在店內10號桌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已由方鵬懿電話通知朱崇儒自行至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富爺檳榔攤後方取回),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朱崇儒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崇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鵬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崇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洪恩佑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遭竊手機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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