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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辱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薛宇寰,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38號
被 告 徐福隆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隆因家務事等細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13時51分許,至公眾得出入之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比店,向正在櫃臺工作、結帳之便利商店人員即其女友之胞弟薛宇寰,稱:「幹你娘你很偉大是不是」、「你他媽的王八蛋,搞不清楚狀況沒看過壞人是不是」、「你幾點下班不會講是嗎?啞巴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薛宇寰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薛宇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福隆之自白,(二)告訴人薛宇寰之指訴,(三)證人薛巧雯之證詞,(四)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徐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云云。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稱對被告之行為感到害怕等語,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上午直接到伊工作的店裡討論私事,伊認為有恐嚇的疑慮,因為被告知道伊的工作地點,有可能會再來伊的工作地點,若被告帶人來或拿武器,伊無法反擊或自衛等語在卷,然此純屬告訴人之內心感受。
被告既未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實際惡害通知,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規定有間,而無法繩以該罪嫌。
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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