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216,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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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侵占之物均業經被害人林柏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第44頁),法益侵害之程度業已降低;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及所侵占之物價值,參以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32號
被 告 謝仁欽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欽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豐火車站前樓梯,拾獲林柏全所遺失之紅色短夾1個(內有林柏全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現金800元及悠遊卡取出置放在身上,並將該紅色短夾及其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學生證等物丟擲至附近郵筒,而侵占入己。
嗣林柏全察覺紅色短夾遺失,遂返回尋找,並報警處理,嗣經謝仁欽同意,在其身上扣得現金800元及悠遊卡(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仁欽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柏全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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