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218,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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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⑴民國94年9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於95年3月16日確定;

⑵又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月22日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⑵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減刑為3月又15日確定,與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8月又20日;

⑶又於103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⑷又於10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於104年12月3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4日入監,於106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土地仲介且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扣案且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鑰匙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50號
被 告 蕭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華路1段2巷與溪洲橋下交接口處,持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停放在路旁陳泰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騎車逃逸。
嗣陳泰學發現遭竊報警,為警於110年6月2日1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金竹路與金竹路118巷口,查獲蕭鴻傑騎乘上開遭竊機車(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由警偵辦中),並扣得前開自備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鴻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泰學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及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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