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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浤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子浤(所涉竊盜與侵入住居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與羅彩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謝子浤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5時許,至羅彩珍位在新竹縣○○鎮○○○○○段000巷00號住處呼叫羅彩珍,因不滿羅彩珍未有回應,謝子浤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羅彩珍,致羅彩珍受有右頭部、右耳鈍挫傷、左頸部紅及瘀青、右上臂及右前臂瘀青、右手背瘀青等傷害。
嗣羅彩珍檢具驗傷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子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彩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羅彩珍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現場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相關案號:臺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34號、苗栗地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49號、苗栗地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嗣於106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告訴人未回應其呼叫,而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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