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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泰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泰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雙面膠壹個及衣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月25日縮刑後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②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25日縮刑後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雙面膠及衣架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3-14頁、第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246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高志弘,有贓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藍泰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村○○○○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泰群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12日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內,以自備之衣架在前端黏上雙面膠之方式,竊取上址投幣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246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適為店長高志弘發覺報警即時查獲。
二、案經高志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泰群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志弘之指述。
(三)司法警察蘇姵華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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