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22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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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億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億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持有、施用各級毒品,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貳壹公克、零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億源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警於同年月13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91公克),上開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0年1月24日期滿;

徐億源因於前揭時地遭查獲而明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違法,詎其竟未將自身所餘、先前於107年間取得之其他第二級毒品交出,反另行起意,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所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0.022公克、0.025公克),並放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迨於110年2月8日13時許,徐億源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街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輛,惟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獲報前往現場,發現駕駛人不在現場,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移置三民派出所保管,後經通知徐億源,經取得其同意搜索,而在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側查扣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徐億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5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㈡警員林耀威於110年4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

㈢被告110年2月18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見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9頁至第27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竹北110016號、竹北11001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報告日期110年3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物編號:竹北110016【編號1】號、竹北110017【編號2】號)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6頁、第17頁)。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021公克、00.023公克;

保管字號:本院110年度安字第2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

㈥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再繼續犯或集合犯,固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

查被告於108年1月13日為警查獲其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已有違法之認識,卻猶另行起意再犯罪,持有所餘之其他第二級毒品,當不得再以一罪論。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終了時為止,業如前述,故於終止持有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時固誤列為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然就該罪之構成要件,兩者並無差異,是此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之相關紀錄,當知毒品實嚴重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而其前受刑之寬典,卻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繼續持有該等毒品,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且其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經確認檢驗卻未檢出毒品之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1002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5頁、第13頁)附卷憑參,則其供稱現未再施用毒品、而僅係單純持有乙節,尚非無稽,另兼衡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與母親、兄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先前雖有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2號、第3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各該緩起訴處分均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見其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具有一定之效果,且被告對於自己行為仍具有相當之約束力,再衡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其本案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又自始坦承犯行,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履行任何緩刑條件,故本院綜合上開情形,思量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受上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惕勵改過、遠離毒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禁止被告持有、施用各級毒品,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毛重各0.26公克、0.25公克;

保管字號:本院110年度安字第2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而該扣案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驗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2包,毛重各0.26公克、0.25公克,淨重各0.022公克、0.025公克,驗餘淨重各0.021公克、00.023公克,各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竹北110016號、竹北11001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報告日期110年3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物編號:竹北110016【編號1】號、竹北110017【編號2】號)、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6頁、第17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於該等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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