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235,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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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德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辱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公然辱罵告訴人葉誧垣,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90號
被 告 楊德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郎與葉誧垣前因訴訟而有嫌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1樓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大雜種」、「畜生」、「幹你娘」等語辱罵葉誧垣,足以貶損葉誧垣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葉誧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德郎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誧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三)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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