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鄭展宜於民國109年2月9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卓慶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 二、證據:
- (一)被告鄭展宜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20號卷
- (二)證人即告訴人卓慶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三)證人李○、林○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26號偵卷第10至12
- (四)估價單1張、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見426號偵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鄭展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車輛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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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展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展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展宜於民國109年2月9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鄭○源(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李○(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乘客林○恩(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空地,鄭展宜認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該汽車管領人卓慶輝與其前妻呂玉霞住在一起,鄭展宜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視鏡2個、後廂蓋飾條1組、輪胎2個等物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卓慶輝。
嗣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慶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展宜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20號卷第8至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卓慶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26號卷【下稱426號偵卷】第20至22、72頁)。
(三)證人李○、林○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26號偵卷第10至12、15至17頁)。
(四)估價單1張、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見426號偵卷第22之1、23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展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車輛之後視鏡、後廂蓋飾條、輪胎,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管領車輛之受損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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