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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關於「輕微腦震盪」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
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2份(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雅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確定。
上開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③A)、4月並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3月1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①、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餘殘刑10月又17日,與上開③A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李澤明,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2號
被 告 張雅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號5樓之5(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鈞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7時15分許,駕駛陳建仁所有、靠行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附載莊偉瀧,車行至新竹縣○○鄉○○路00號附近,因行車細故,與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貨車之李澤明發生爭執,詎張雅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伸入車號000-00營業小貨車駕駛座窗戶毆打李澤明,致李澤明受有顏面鈍挫傷、左手及前臂鈍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李澤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雅鈞之供述,(二)告訴人李澤明之指訴,(三)證人莊偉瀧之證詞,(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雅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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