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255,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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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45、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個案匯總報告(偵7245卷第18至22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偵7245卷第24頁正反面)」、「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到場接受安排及日後多次輔導,而被告除完成戒酒教育團體課程2次外,其餘課程均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罪決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有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知悉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本應遵循保護令之內容不得違反,竟無視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先未遵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復以暴力相加告訴人乙○○,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傷害告訴人而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犯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45號
第7892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320號民事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109年12月28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ㄧ)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認知輔導教育團體)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
(二)戒酒教育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8年11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送達予甲○○,甲○○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上開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前往接受戒酒教育輔導及認知教育輔導後,僅接受2次戒酒教育輔導課程,剩餘課程均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而未於保護令裁定之有效期限109年12月28日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甲○○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居所,與乙○○發生口角過程中,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甲○○以上開方式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20號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五)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19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083501989號函、108年12月24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083502181號函、109年3月2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093500285號函、109年6月1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093500761號函所附之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及課程表。
(六)新竹縣家庭暴力加害人無法於保護令期間內完成處遇名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同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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