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劉永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 (二)案經呂沛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 二、證據:
- (一)被告劉永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沛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 (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劉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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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永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竹北中華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組長呂沛瑄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洗衣精補充包18包及洗衣精6瓶(價值共新臺幣2,27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呂沛瑄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劉永輝到案後,扣得上開洗衣精補充包18包及洗衣精6瓶(已發還呂沛瑄),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沛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永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44至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沛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7張(見偵卷第6、15至19、21、25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精補充包18包及洗衣精6瓶,業已由被害人呂沛瑄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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