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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宗性因受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保全公司)之指派,乃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9時起至翌日(即18日)7時止,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臺灣豪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雅光學公司)工廠,擔任保全之工作。
詎許宗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8日4時12分許,在上址工廠,竊取供奉於守衛室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
嗣管領上開工廠之廠長曾昱誠發現失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委由賴國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昱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許宗性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㈡證人賴國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警員曾育勛於110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3頁)。
㈣國興保全公出具被告110年4月份之輪值表1份(見偵卷第41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第9頁至其背面)。
㈥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守衛室神像上之金牌1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有跟土地公求財富,土地公有允杯,我才借走金牌,打算放在我身上當發財金,過幾天就會歸還云云,然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該金牌1面乙節,業據證人賴國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42頁),自堪以認定;
再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拿走金牌沒有經過豪雅光學公司老闆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其所為並未經供奉者即所有權人之同意,參諸被告迄今均未返還該金牌,則其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故其前揭所辯當難採信。
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不知戒慎其行,卻於受國興保全公司指派擔任豪雅光學公司工廠警衛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廠守衛室神像上之金牌1面,所為實悖於國興公司、豪雅光學公司之信任,並造成豪雅光學公司財產上之損失,當難認其行為可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本案行竊之客觀事實,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其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額非鉅,另兼衡被告曾任保全人員、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確竊得供奉於守衛室神像上之金牌1面,該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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