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298,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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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不同,且前案並未入監矯正,尚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范揚旻因工程款問題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竟為本案傷害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范揚旻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已賠償2萬5,000元,惟餘款迄至本院判決時尚未給付,業已違約,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42號
被 告 呂國珍
上揭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國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前,因工程款項問題與范揚旻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范揚旻左臉頰,致范揚旻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揚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珍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范揚旻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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