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305,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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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呂正光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飼養米克斯犬1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亦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以箱攜帶或戴上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0年5月11日5時20分許,疏未注意採取前揭防護及隔離措施,適毗鄰之親戚游肅嬌行經上址,遭呂正光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撕咬,致游肅嬌受有右手、雙側大腿多處穿刺性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游肅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正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6頁、第23至24頁)。

(二)告訴人游肅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第11頁、第23至24頁)。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游肅嬌受傷照片(見偵卷第12頁、第26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攻咬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

查被告為一智識完全之成年人,當知犬隻縱經飼養,仍為動物,獸性未滅,仍有潛在之攻擊性,且其所飼養之犬隻前已有咬傷告訴人家人之紀錄,被告理應更為謹慎,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復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於看管以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呂正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其飼養犬隻為寵物,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採取繩索、鎖鏈等防護措施,肇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800元,態度良好,惟因無法依告訴人要求送養犬隻而未能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

並衡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二)被告所飼養具攻擊性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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