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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慶忠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新社國小附近,見地面有掉落之夾鏈袋1只(為湯文德所遺失之夾鏈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均已發還湯文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夾鏈袋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慶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湯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歸還上開夾鏈袋及現金之照片。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害人係遺失800元,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已證稱:我沒有很確定裡面有多少錢,經警方提示被告所交付之夾鏈袋含600元後,我檢視發現裡面並沒有毀損,而且我當時也不確定裡面有多少錢,就是記得有幾百元,應該沒有短缺等語(偵卷第14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對被告沒到庭沒有意見,錢已經拿回來等語(偵卷第4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我撿到夾鏈袋時裡面只有600元等語(偵卷第9-10、42頁)大致相符,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夾鏈袋內確實有800元,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取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被告於事後亦將該財物返還被害人,並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扣案之夾鏈袋含現金600元,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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