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328,2021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氏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氏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唐氏姮與羅炳程(所涉賭博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唐氏姮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被查獲時止,提供其向羅炳程承租、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0號住處2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址以「三公」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賭客每人分3張牌比點數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輸家需給贏家全部押注金,唐氏姮並以清潔費為名義向在場賭客收取每小時200元費用,以此方式從中牟取利益約3萬元。

嗣於110年2月20日23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斐黃南、武庭情、武文行、阮文海、陳友福、魏為世等6名賭客(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及范國鑽、斐維潘等2人在場觀看,並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5萬1,250元等物,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唐氏姮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4頁)。

㈡、證人即共犯羅炳程、證人斐黃南、武庭情、武文行、阮文海、陳友福、魏為世、范國鑽、斐維潘於警詢(偵卷第20頁至2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54頁至第156頁)之證述。

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影本、賭博案現場圖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6頁、第7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氏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羅炳程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給上址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抽取清潔費,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此營利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夥同羅炳程經營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提供之賭場規模非鉅,經營時間亦非長,獲利亦因此有限,對社會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由越南籍歸化我國之新住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惟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質言之,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我租屋後沒多久就提供給朋友賭博,至警察查獲為止,我總共收了3、4萬元的清潔費(偵卷第194頁)等語,然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能確認被告獲利之實際金額,具體認定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揆諸前揭說明,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首開規定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5萬1250元,雖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稱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而均應沒收之,然上開物品既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件爰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