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33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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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君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④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⑤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再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

⑥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⑧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⑨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6月又13日(下稱甲案殘刑);

上開⑤至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殘刑【刑期自104年6月15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27日】、乙案,並於109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上揭甲案件殘刑部分,應認業於105年12月27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70號
被 告 陳君禹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君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號5樓上板橋電子貿易有限公司裝修中之廠房,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負責人陳慧煌所管領、置放於該處地板上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以上揭機車載運離去。
嗣於同日夜間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東和路與和興路口旁巷道燃燒上揭竊得之電纜線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經燃燒過之上揭失竊電纜線24.2公斤(業已發還陳慧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煌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過磅單、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君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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