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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肉燥麵伍包、辛拉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及辛拉麵1包得手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統一肉燥麵5包、辛拉麵1包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8元,係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統一肉燥麵部分為75元,辛拉麵1包73元計之,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其當時係向被告稱辛拉麵1包為35元,與警詢時所述不符,尚無從遽認犯罪所得之價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73號
被 告 蘇正慶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8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竊取同事顏銘輝所有放置公司置物間統一肉燥麵5包及辛拉麵1包(價值新臺幣148元)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
嗣因顏銘輝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銘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正慶之自白,(二)告訴人顏銘輝之指訴,(三)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蘇正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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