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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下列構成累犯事前案紀錄 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11月3日確定,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2、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106年7月17日確定。
3、上揭1、2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4、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確定日為107年6月11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確定日為106年10月5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日為107年4月9日),此部分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5、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日為107年7月2日)。
6、上揭3、4、5案件於入監後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後,於108年12月23日出監;
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7、上開情事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8、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有許多竊盜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價值360元之餐點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 價值360元之餐點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被 告 林保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8日,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3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北門市前時,見詹宏涼懸掛在其機車掛勾上之餐點(價值新臺幣36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該餐點,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詹宏涼察覺失竊,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詹宏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宏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紙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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