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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段)果園時查覺有異而上前制止...」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李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無竊盜犯罪紀錄,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罰金2萬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僅因一時貪念失慮犯案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之權益,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芭樂54顆(重量約25台斤,價值共新臺幣3,200元),已由告訴人曾光輝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74號
被 告 李哲良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良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間9時4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曾光輝所種植果園即其子曾柏翔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旁時,見曾光輝所種植該處果園之芭樂果實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摘取芭樂54顆(重量約25台斤,價值共新臺幣3,200元)放置袋內。
嗣經曾光輝巡視果園時查覺異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竊得之物(已全數還發曾光輝)。
二、案經曾光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光輝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搜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失竊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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