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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具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01號
被 告 范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偉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凌晨2時3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1樓前,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朱文銓及其女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DL-69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裝設太陽能板遮光罩各1個(價值共計2,000元,業由朱文銓領回),得手後離去。
嗣經朱文銓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文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文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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